第三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仲裁監督制度,對申請受理、辦案程序、處理結果、仲裁工作人員行為等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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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仲裁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 (三)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四)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 (五)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六)故意拖延辦案、玩忽職守; (七)泄露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處理情況; (八)在受聘期間擔任所在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違法違紀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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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仲裁員有本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仲裁委員會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解聘等處理;被解聘的,五年內不得再次被聘為仲裁員。仲裁員所在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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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記錄人員等辦案輔助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嚴守工作紀律,不得有玩忽職守、偏袒一方當事人、泄露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處理情況等行為。 辦案輔助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則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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