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定點機構實行資格準入、信用等級和年度審查制度。定點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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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社保經辦機構應當與定點機構簽訂社會基本醫療保險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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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各門診定點機構應為參保人建立健康檔案,為參保人提供門診基本醫療服務和健康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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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社會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目錄及醫療保險費用支付范圍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制定相應的支付標準,并制定惠州市社會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結算、轉院及異地就醫等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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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定點機構應配備相應的社會基本醫療保險管理機構和人員,負責社會基本醫療保險的相關工作。 定點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應嚴格按社會基本醫療保險范圍提供基本醫療服務,并接受病人的監督;對特殊檢查、治療以及轉院的,應嚴格按規定程序辦理審批手續。定點醫療機構在與社保經辦機構和參保人結算醫療費用時,應同時向付費方提供有關醫療費用的明細清單。定點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在使用自費藥品和進行自費檢查治療前,應征得患者或患者親屬的同意,如患者病情危急需立即實施救治的,可于救治后履行書面告知義務。 定點機構應嚴格按照縣級以上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違反規定收取的費用,社保經辦機構和參保人有權拒付。 定點醫療機構提供的超出社會基本醫療保險規定范圍的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未經縣級以上衛生、物價部門批準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許可的新技術、新項目發生的醫療費用,社保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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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市、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組織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物價等部門和社保經辦機構,對定點機構執行社會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考評。 市、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建立定點機構服務質量考評制度,社保經辦機構應在定點機構基本醫療保險結算資金中按5%的比例暫扣服務質量考評金。服務質量考評金根據年度考評結果給予返還或扣減,扣減的服務質量考評金應及時上繳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上繳財政專戶的服務質量考評金可用于對定點機構檢查、考評的工作經費等。 定點機構應實行醫療保險信息化管理,并與當地社保經辦機構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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