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發現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舉報: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工資集體協議約定支付工資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加班工資的; (五)拖欠工資并有意轉移、隱匿資產的; (六)其他影響勞動者工資支付的情形。
|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工會發現本單位有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的,可以代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交涉,要求用人單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工會在向上級工會報告的同時,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區(市)以上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定期組織調查,及時向同級工會、上級工會、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書面報告調查情況。
|
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察。用人單位在接受監察時應當如實報告情況,并提供必要的資料和證明。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投訴舉報案件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
第二十九條
企業工資支付情況應當作為考核企業誠信的重要內容。有關部門應當將企業克扣、無故拖欠工資等違法行為,記入企業信用檔案。
|
第三十條
實行欠薪報告制度。用人單位欠薪1個月以上的,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欠薪報告應當包括欠薪的原因、時間、金額、涉及的職工人數、生產經營和財務狀況、償還計劃和措施等內容。
|
第三十一條
試行建筑等企業欠薪保障制度,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建設等相關部門制定。
|
第三十二條
建筑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發包方未能按期結清工程款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發包方先予支付勞動者工資;發包方已按期結清工程款,總承包方與分包方未按期結清工程款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責令總承包方先予支付勞動者工資。發包方或者總承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資款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
第三十三條
合伙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有合伙人逃匿或者無力支付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勞動者工資;合伙人先予支付后,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逾期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責令支付工資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拖欠工資的用人單位有意轉移、隱匿資產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予以財產保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