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一)權利義務明確、事實清楚的; (二)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制作的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審查確認的; (三)雙方當事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 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并可以根據案件情況靈活確定答辯期限、舉證期限、開庭日期、審理方式、文書制作、送達等事項。簡易程序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 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審理期限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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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勞動人事爭議為集體爭議。 集體爭議案件的勞動者一方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勞動者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及第三人的主張,進行和解,應當征得被代表的勞動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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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對集體爭議案件和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案件,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及時立案、及時審結;對用人單位采取公告送達的,自公告之日起,經過十日即視為送達。 集體爭議案件和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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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書、調解書,發現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加人在仲裁活動中存在串通、偽造證據或者虛構勞動人事關系等行為,致使仲裁庭作出錯誤裁決、調解的,應當撤銷仲裁裁決書、仲裁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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