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證據應當經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仲裁庭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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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的有無以及證明力的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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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涉及國家秘密、軍隊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可以不公開開庭,但仍應經過質證,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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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原物確有困難并經仲裁委員會準許的; (二)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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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申請人出示證據,被申請人、第三人與申請人進行質證; (二)被申請人出示證據,申請人、第三人與被申請人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申請人、被申請人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仲裁庭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仲裁庭應出示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的證據,就調查收集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并聽取當事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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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案件有兩個以上獨立的申請事項的,當事人可以逐個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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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提出,并經仲裁庭許可。 仲裁庭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準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當事人并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并告知證人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 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方一方當事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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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和仲裁員詢問。證人質詢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申請證人出庭方; (二)申請證人出庭相對方; 詢問和質詢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證人不得旁聽仲裁庭審理。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證人在仲裁庭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證人出庭作證確有困難的,經仲裁委員會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視聽資料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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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 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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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鑒定人有正當理由無法出庭的,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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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仲裁庭應當將當事人的質證情況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證人、鑒定人等仲裁參加人核對后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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