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建立良好的勞動用工秩序,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有用工行為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部隊、民辦非企業單位、外地駐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應遵守本規定。
|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勞動用工的主管部門。 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管理權限,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勞動用工工作。
|
第四條
發展改革、公安、人事、土地、工商行政等部門和工會組織,應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勞動用工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