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六條
本規定適用于下列人事爭議: (一)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系、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社團組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系、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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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七條
人事爭議分為下列案由: (一)辭職爭議 (二)辭退爭議 (三)聘用合同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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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八條
人事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門申請調解,其中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可以向聘用單位的上一級單位申請調解;不愿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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