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的各項業務工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管理、調查、統計; (二)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核發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四)撥付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補貼費用; (五)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六)對失業保險費的征收和失業人員享受有關待遇情況進行稽核。 (七)法律、法規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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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管理失業保險工作,對單位及其職工繳費情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執法人員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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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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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與民政部門應當互相通報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情況。 失業人員居住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應當配合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失業保險相關管理和服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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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繳費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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