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以及當期的過渡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建立統籌基金和個人醫療帳戶,按照統帳的支付范圍分別核算,不得互相擠占。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繳納的過渡金,以及由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專項資金資助繳納的過渡金,根據當月享受醫療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人數,以上年度本市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7.5%的75%為標準,按月計提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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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當年統籌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和當年劃撥的過渡金,按規定劃入個人醫療帳戶的部分除外; (二)統籌基金的結余及利息; (三)按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四)政府資助金; (五)合法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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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參保人員個人醫療帳戶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在職職工個人繳費的全部; (二)從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和過渡金中,按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劃入的部分; (三)個人醫療帳戶的利息等合法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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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個人醫療帳戶劃入基數:在職職工為本年度本人基本醫療保險月繳費基數,退休人員為上年度本市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 從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和當期的過渡金中,按月劃入個人醫療帳戶的比例為: (一)35周歲以下為1%; (二)滿35周歲至45周歲以下為2%; (三)滿45周歲至退休前為2.8%; (四)退休人員為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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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個人醫療帳戶的本金和利息用于支付基本醫療費用,可以結轉使用,不得提取現金或者挪作他用。 參保人員死亡后,個人醫療帳戶余額劃入其繼承人的個人醫療帳戶;繼承人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醫療帳戶余額可以一次性支付給繼承人;沒有繼承人的,個人醫療帳戶余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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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個人醫療帳戶年末儲存余額的利率和計息辦法,按照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相關銀行應當為參保人員查詢個人醫療帳戶資金收支情況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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