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初次申領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住所地的車輛管理所申請注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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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到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取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后申請注冊登記。但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和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除外。 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一)國產機動車出廠后兩年內未申請注冊登記的; (二)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進口后兩年內未申請注冊登記的; (三)申請注冊登記前發生交通事故的。 專用校車辦理注冊登記前,應當按照專用校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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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交驗機動車,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六)車船稅納稅或者免稅證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注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不屬于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和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規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日內,確認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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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注冊登記時,應當對車輛的使用性質、標志圖案、標志燈具和警報器進行審查。 車輛管理所辦理全掛汽車列車和半掛汽車列車注冊登記時,應當對牽引車和掛車分別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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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被涂改或者機動車來歷證明記載的機動車所有人與身份證明不符的; (三)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與機動車不符的; (四)機動車未經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或者未經國家進口機動車主管部門許可進口的; (五)機動車的有關技術數據與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公告的數據不符的; (六)機動車的型號、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或者有關技術數據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 (七)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 (八)機動車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機動車屬于被盜搶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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