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法管理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等規定,擬定失業保險事業發展規劃,對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遵守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指導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失業保險業務; (三)對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復核基金收支預算、決算草案,對基金承受能力進行風險預測; (四)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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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失業人員調查和統計; (二)核定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以及失業人員失業保險待遇,開具失業人員在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單證,撥付相關補貼; (三)負責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繳費情況記錄,以及繳費檔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 (四)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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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轄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規定辦理有關失業保險事務。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同級財政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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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地稅部門負責失業保險費征收工作,及時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通報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繳費等相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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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門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管理工作,對失業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和財政專戶基金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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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等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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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情況進行監督,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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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由用人單位代表、參保人員代表以及工會代表、專家等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應當掌握、分析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情況,對失業保險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報告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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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時足額支付失業保險待遇,定期將參保人員個人權益記錄單免費寄送本人。 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可以免費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核對其繳費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記錄,要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失業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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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失業保險業務、財務、安全、風險管理和信用信息征集制度,按照國家和省統一規劃完善失業保險信息系統,定期依法公布失業保險相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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