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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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及不屬于財政撥款支持范圍或者沒有經常性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員(含農民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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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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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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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職工康復,使其能從事與身體狀況相適應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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