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因履行稅收征收管理職責需要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助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職責范圍內依法予以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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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不動產權屬變更登記,應當要求申請人依法提供納稅或者減免稅證明,未提供的,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不動產登記機構對稅務機關依法查封不動產、需要其協助執行的,應當按照稅務機關提供的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協助執行事項。 不動產登記機構對稅務機關依法委托拍賣納稅人以及其他涉稅人員的不動產的,應當依法辦理過戶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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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在稅務機關依法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施開立賬戶情況查詢、存款查詢、凍結存款或者扣繳稅款時,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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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對稅務機關因稅收征收管理和查辦涉稅案件,需要查詢納稅人及其他涉案人員身份證明、居住情況等信息,以及稅務機關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遇到違法阻礙提請公安機關協助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對稅務機關依法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及提供的其他涉稅違法線索案件,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收到稅務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作出的通知后,應當依法阻止未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納稅擔保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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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被執行人財產時,應當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征收該財產在交易過程中產生的應納稅款;在審理破產案件時,人民法院發現未結清稅款的,應當通知稅務機關參加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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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供電、供水、供氣、物流等單位應當根據稅務機關核定稅額和納稅評估等需要,提供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用電、用水、用氣量及收發貨物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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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供稅收完成、增減變化因素和收入預測情況,為財政部門編制稅收收入預算和加強財政預算管理提供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編制和調整稅收收入預算,應當征求同級稅務機關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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