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條勞動保障監察人員與被檢查單位或者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被檢查單位和個人要求有關監察人員回避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三日內做出是否回避的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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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法與勞動者訂立、續訂勞動合同的; (二)未按照有關規定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人員錄用備案手續的; (三)招用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技術工種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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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向勞動者收取抵押款、抵押物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按照每涉及一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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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未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一致,強迫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或者雖經協商一致,但違反勞動法關于延長工作時間具體時限規定的,應當給予警告,并可以按照每名勞動者每超過工作時間一小時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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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應當責令改正,并按照每侵害一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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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責令其按相當于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總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勞動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四)依法解除勞動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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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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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弄虛作假,騙取或者冒領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或者冒領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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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理阻撓勞動保障監察人員進入用人單位(包括勞動現場)進行監督檢查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 (四)拒絕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提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五)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無理阻撓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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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就業中介服務機構和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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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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