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包括傷殘等級鑒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鑒定、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確認和配置輔助器具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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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者停工留薪期內工傷治愈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應當書面向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提交工傷認定結論、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診療病歷等資料。 工傷職工認為工傷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還應當提交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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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專家組,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相關的確認結論,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情況復雜的,鑒定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專家組認為需要做進一步醫學檢查的,可以要求工傷職工到指定醫療機構進行醫學檢查。檢查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期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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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應當在收到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并書面說明原因。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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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勞動能力鑒定程序適用于復查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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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給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用人單位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是否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具體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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