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實施他人專利或者為非法實施他人專利提供生產經營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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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引起侵權糾紛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請求市知識產權局處理。 當事人向市知識產權局請求處理的,市知識產權局應當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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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請求市知識產權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與專利侵權糾紛有直接的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 (三)當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四屬于市知識產權局管轄范圍的受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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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請求市知識產權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和有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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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市知識產權局應當自收到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和有關證據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請求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市知識產權局可以要求請求人在規定的時間內予以補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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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市知識產權局應當自受理專利侵權糾紛后的五日內,將請求書副本發送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后的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被請求人未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的,不影響處理程序的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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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市知識產權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愿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市知識產權局應當制作調解書。當事人不愿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市知識產權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應當作出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的處理決定;認定專利侵權行為不成立,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市知識產權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不成立的,當事人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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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市知識產權局在作出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前,應當對有關證據予以核實。 市知識產權局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調查收集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 市知識產權局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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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市知識產權局對專利侵權糾紛作出處理決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權行為: (一)對制造專利產品的,責令其停止制造,銷毀或者拆解用于制造專利產品的模具、專用設備,并且不得使用、轉移已經制造的專利產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二)對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轉移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三)對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轉移尚未出售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四)對許諾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其停止作出銷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進行任何實際銷售行為; (五)對進口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對進入本市的產品,責令侵權人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轉移該產品。 采取前款方式不足以制止侵權行為的,市知識產權局可以責令侵權人銷毀或者拆解侵權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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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還可以就下列專利糾紛依法請求調解: (一)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四)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五)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市知識產權局應當依法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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