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證券交易當事人依法買賣的證券,必須是依法發行并交付的證券。 非依法發行的證券,不得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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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依法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證券,法律對其轉讓期限有限制性規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內不得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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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依法公開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證券,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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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應當采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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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證券交易當事人買賣的證券可以采用紙面形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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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證券交易以現貨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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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從業人員、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員,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內,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贈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為前款所列人員時,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須依法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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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必須依法為客戶開立的賬戶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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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為股票發行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在該股票承銷期內和期滿后六個月內,不得買賣該種股票。 除前款規定外,為上市公司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開后五日內,不得買賣該種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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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證券交易的收費必須合理,并公開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 證券交易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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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將其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在買入后六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后六個月內又買入,由此所得收益歸該公司所有,公司董事會應當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證券公司因包銷購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賣出該股票不受六個月時間限制。 公司董事會不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的,股東有權要求董事會在三十日內執行。公司董事會未在上述期限內執行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董事會不按照第一款的規定執行的,負有責任的董事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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