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集體協商的內容包括: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與衛生; (五)補充保險和福利; (六)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七)職業技能培訓; (八)勞動合同管理; (九)獎懲; (十)裁員; (十一)集體合同期限; (十二)變更、解除、中止集體合同的協商程序; (十三)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協商處理的約定; (十四)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五)雙方認為需要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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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任何一方均可就第十五條的多項內容或者單項內容,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進行集體協商的要求。 雙方應當就職工勞動報酬進行集體協商,并簽訂專項工資協議或者把勞動報酬作為集體合同的必備內容。 一方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的,另一方應當在收到集體協商要求書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形式給予回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進行集體協商;拒絕進行集體協商的,應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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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協商代表在協商前應當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確定集體協商議題; (二)熟悉與議題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 (三)職工方代表應征求和收集職工對協商議題的意見; (四)雙方共同指派協商代表起草集體合同初稿; (五)確定集體協商的時間、地點; (六)共同確定一名非協商代表擔任集體協商記錄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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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雙方就集體合同初稿發表各自意見,開展討論; (二)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形成集體合同草案,并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三)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確定下一次協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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