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未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的外來人員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招用人數每人處以200元罰款,但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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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偽造、涂改、買賣、轉借外來人員就業證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回外來人員就業證,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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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按有關規定處理: (一)未按有關規定為外來就業人員提供勞動保護設施和防護用品的; (二)克扣或拖欠外來人員工資和福利的; (三)未按規定為外來就業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或拒不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五)不簽訂勞動合同或不按規定辦理招用備案手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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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或外來就業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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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對主管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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