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建立和完善相關規章制度,保障農民工享有各項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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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使用農民工的權利,任何單位不得干預。 用人單位使用農民工,不得違反規定向農民工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證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費用,不得扣押農民工個人證件。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采集、登記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農民工姓名、公民身份號碼、住址等基本信息,不得雇用無身份證人員和來歷不明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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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農民工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訂立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 勞務派遣組織向用工單位派遣農民工的,由勞務派遣組織與農民工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建立職工名冊制度,并履行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書面報告勞動合同訂立、解除和終止情況的義務。 用人單位與職工訂立集體合同的,農民工享有集體合同規定的權利并履行集體合同規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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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要求,為農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產設施和勞動保護條件,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和生活環境,完善相關保障措施。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業病防治要求,采用有效的職業病防護設施,為農民工提供職業病防護用品和職業健康監護,落實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監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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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制定農民工崗位培訓計劃并組織實施,按照規定提取職工教育培訓費,專款專用。對不履行培訓義務的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強制提取職工教育培訓費,用于政府及行業組織必需的崗位培訓。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農民工進行強制性安全培訓。從事特種作業的農民工,經過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國家規定的特種作業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嚴禁任何單位以培訓為名向農民工非法收取費用。對未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的農民工,用人單位不得以農民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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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一般不得延長農民工工作時間,確因生產經營需要延長農民工工作時間或者在休息日、休假日安排農民工工作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并依法支付加班工資或者安排補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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