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一)一方提出協商要求,另一方拒絕協商或者拖延答復的; (二)不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信息和資料的; (三)企業不向協商代表提供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的; (四)阻礙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
|
第三十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正當理由降低協商代表工資、福利待遇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企業補發其應得的工資、福利待遇。無正當理由解除協商代表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恢復其工作,并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協商代表不同意恢復工作的,勞動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支付賠償金。
|
第三十一條
協商代表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企業商業秘密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