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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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除急診、急救外,用人單位職工進行產前檢查、住院分娩、計劃生育手術的,應當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以下統稱定點醫療機構)實施。 定點醫療機構的管理以及生育保險藥品、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范圍目錄,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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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時,需要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記錄、單據和有關證明的,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如實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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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職工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依照規定支付生育保險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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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及生育保險征繳、發放過程中發生的業務費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由財政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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