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另一方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一方提出協商要約時,應向另一方提出協商意向書,明確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等,另一方應當自收到協商意向書之日起20日內予以書面回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協商后,雙方應當約定協商開始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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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企業工會在工資集體協商開始之前的五個工作日內應向上一級工會報告,上一級工會可以指派人員對職工協商代表進行業務培訓、指導。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在協商前要熟悉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及時收集與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了解職工和企業對協商的意見和要求,擬定協商議題,對協商中的重點問題可以進行事先交流。一方在協商前可以要求另一方提供其占有的與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另一方應如實提供,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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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應當在召開工資集體協商會議的10日前,將擬定的協商議題和參加協商的本方代表名單書面通知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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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雙方代表可以就協商事項發表各自的意見和建議,開展充分討論。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后,應當形成工資集體合同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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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工資集體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或者出現未預見情況時,經雙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協商,并商定中止期限及下次協商的時間和內容。中止協商的期限不得超過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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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協商一致形成的工資集體合同草案,經本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后,由雙方共同填寫工資集體合同文本,經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后成立。 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形成的工資集體合同草案,須經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未建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的,須經各成員企業半數以上職工通過,經雙方的首席代表簽字、蓋章后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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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工資集體合同應當在協商開始之日起60日內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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