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繳費人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費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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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繳費人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更、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不設賬冊,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依法給予處理外,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地方稅務機關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地方稅務機關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費數額;遲緩繳納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 的規定加收滯納金,并由地方稅務機關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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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繳費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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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繳費人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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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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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社會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依法追回流失的社會保險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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