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反欺詐部門對檢查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投訴的涉嫌欺詐案件,應要求相關單位和當事人提供有關的資料和報表,認為需要進行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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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反欺詐調查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社會保險反欺詐工作人員在調查時,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共同進行,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應向被調查單位和被調查人說明調查依據、內容、范圍等,聽取被調查單位和被調查人有關情況說明,審查被調查單位文件資料、財務帳表和其他事項,向被調查單位和有關個人調查取證。 (二)社會保險反欺詐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時,應做調查筆錄,筆錄內容包括:調查時間、地點、被調查人基本情況、調查內容等。調查筆錄應當交被調查人確認后簽字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字或蓋章的,調查人應當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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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反欺詐部門對涉嫌欺詐案件,應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社會保險反欺詐部門負責人批準可延長30個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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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后認為需要移交其他相關政府職能部門處理的案件,應當及時移交。相關政府職能部門依法處理后,應將處理情況反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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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反欺詐部門對受理的案件做出行政處罰之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適用聽證程序的,應告知其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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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退休審批、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勞動爭議仲裁等部門出具的結論涉嫌當事人有欺詐行為的,可于收到社會保險待遇申請或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申請30個工作日內,向做出結論的部門提出書面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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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建立用人單位、參保個人和服務機構的信用檔案,重點監控有違規記錄的單位和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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