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繳納醫療保險費的靈活就業人員,享受本辦法制定的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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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統籌基金建立起付標準(起付線)和最高支付限額(封頂線)。起付標準為三級醫院800元、二級醫院500元、一級醫院400元,醫保自然年度內第二次以后住院,起付標準在第一次基礎上降低50%。最高支付限額為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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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起付標準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用,主要從統籌基金中支付,個人也要負擔一定比例: (一)起付標準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額的50%以下(含50%),在市直定點醫院住院的靈活就業人員個人支付20%,退休人員個人支付15%;在鄉鎮衛生院住院的,個人支付比例在以上規定的基礎上均再下降3%。 (二)最高支付限額50%至最高支付限額以內,在市直定點醫院住院的靈活就業人員個人支付15%,退休人員個人支付10%;在鄉鎮衛生院住院的,個人支付比例在以上規定的基礎上均再下降3%。 (三)特殊治療先自付20%。 (四)經批準轉外地治療或非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的醫藥費用,其個人自付比例均在以上規定的基礎上增加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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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超出最高支付限額的醫療費用不屬于基本醫療保險范圍,通過大額醫療費補充保險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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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參保人員門診費用由個人負擔。住院費用中應由統籌基金支付部分,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院直接結算。參保人員就醫和購藥時所發生的費用未列入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范圍的,不能從統籌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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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繳費年限滿5年后按上述第十六、十七條規定享受待遇,繳費年限不足5年的,每相差1年,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降低2000元,個人支付比例增加5%。下降后的實際限額與最高支付限額之間的差額部分,基本醫療保險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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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靈活就業人員在法定退休前不能辦理異地居住就醫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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