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條
假冒專利的,由專利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處罰,并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未被授予專利權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專利標識,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后或者終止后繼續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專利標識,或者未經許可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標注他人的專利號的,責令上述制造、銷售的行為人立即消除該專利標記和專利號;專利標記和專利號與產品難以分離的,責令行為人銷毀該產品。 (二)在產品說明書等材料中將未被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或者設計稱為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將專利申請稱為專利,或者未經許可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公眾將所涉及的技術或者設計誤認為是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的,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散發產品說明書等材料,消除影響,并銷毀尚未發出的產品說明書等材料。 (三)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的,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為,銷毀偽造或者變造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四)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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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為明知假冒專利的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由專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為假冒專利制作、發布廣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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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專利侵權糾紛的行政處理決定生效后,侵權人再次侵犯同一專利權,擾亂專利管理秩序的,由專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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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出具虛假報告、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專利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相關證照。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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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拒絕、阻礙專利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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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從事專利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在專利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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