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自治區和統籌地區應當依照《條例》的規定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設的勞動能力鑒定事務中心負責。 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受理本轄區用人單位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全區勞動能力鑒定業務指導,受理對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要求再次鑒定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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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欠繳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三)申請復查,再次鑒定結果沒有變化的,由申請人承擔; (四)申請復查,再次鑒定結果有變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勞動能力鑒定的具體辦法及費用標準,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物價、衛生等部門和自治區總工會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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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選定承擔勞動能力鑒定醫學檢查機構、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殘疾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并向社會公布。 經辦機構在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定的具有提供工傷保險服務資格的醫療、醫檢、康復和殘疾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中,選擇全部或者部分科、室作為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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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當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對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當辦理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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