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申請從事貨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并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二)有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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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從事貨運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三)經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貨運法律法規、機動車維修和貨物裝載保管基本知識考試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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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申請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輛以上經檢測合格的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設備; (二)有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 (三)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配有必要的通訊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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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申請從事貨運經營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并分別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一)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以外的貨運經營的,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向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依照前款規定收到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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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貨運經營者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運輸的貨物,貨運經營者應當查驗有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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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國家鼓勵貨運經營者實行封閉式運輸,保證環境衛生和貨物運輸安全。 貨運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等。 運輸危險貨物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險貨物燃燒、爆炸、輻射、泄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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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運輸危險貨物應當配備必要的押運人員,保證危險貨物處于押運人員的監管之下,并懸掛明顯的危險貨物運輸標志。 托運危險貨物的,應當向貨運經營者說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性質、應急處置方法等情況,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包裝,設置明顯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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