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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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實施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并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或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 (一)取得從事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行政許可的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或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 (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和技術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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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實施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應由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實施機構三人以上的專家組集體診斷作出。確需終止妊娠的,經實施機構審核同意后實施手術。鑒定及手術結果應當通報生育服務證發放地的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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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施行非選擇性別需要終止中期以上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下同)手術的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并由區縣(自治縣、市)衛生行政部門或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 (一)依法取得從事施行終止中期以上妊娠手術行政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 (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和技術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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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符合法定再生育條件妊娠的婦女,因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不批準再生育。已發放再生育服務證的,由發放再生育服務證的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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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終止妊娠的藥品,僅限于在獲準施行終止妊娠的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使用。禁止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得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機構和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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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超聲波診斷儀和染色體檢測機構備案登記、超聲波妊娠檢查診斷登記、人工終止妊娠登記、終止妊娠藥品使用登記、嬰兒出生及死亡登記報告等管理制度,并定期將登記情況上報主管的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應定期向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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