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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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實行省轄市統籌管理,所屬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為其失業保險基金的報賬單位。 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設立失業保險周轉金基本賬戶,并留足一定數額的周轉金。失業保險周轉金按照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和標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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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建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省級調劑金按照統籌地區征繳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五計算,由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季度上繳。省級調劑金應當按照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和標準,在全省范圍內調劑使用。 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可動用歷年滾存結余;動用歷年滾存結余仍不敷使用的,可申請省級調劑金調劑,但累計調劑數額不超過統籌地區上繳數額的百分之二百;調劑后仍有缺口的,由同級財政予以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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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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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管理。征收的失業保險基金依照國家規定存入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收入專戶,并定期轉入財政部門和勞動保障部門共同認定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照國家規定開設失業保險基金支出專戶,并留存一定數額的周轉金。 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勞動保障部門提出的意見,在雙方共同協商的基礎上,及時將失業保險基金按規定用于購買國家債券或者轉存定期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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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各級審計機關應依法加強對失業保險基金的審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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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不計征稅、費,當年結余可轉入下年使用。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會計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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