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如實申報職工人數及工資總額,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對不按時繳納生育保險費或因瞞報工資總額造成欠費的,由生育保險經辦機構發出催繳通知,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生育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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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及職工以非法手段虛報、冒領生育保險基金的,由生育保險經辦機構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同時提請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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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生育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險基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資金流失或有非法所得的,應全部追回并入生育保險基金,并對責任人視情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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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或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給參保職工或生育保險基金造成損失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視不同情況對其進行警告、限期改正或通報批評,直至取消定點服務資格;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應全部追回并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給參保人員造成傷害的,定點醫療機構或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因醫療事故及違反有關規定發生的醫療費用,不得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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