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
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轉移、篡改、毀滅證據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絕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材料和其他必要情況的; (三)在調查期間變賣、轉移涉嫌財物的; (四)拒絕就監察機關所提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 (五)拒不執行監察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采納監察建議的; (六)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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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泄露舉報事項、舉報受理情況以及與舉報人相關的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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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對申訴人、控告人、檢舉人或者監察人員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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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監察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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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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