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對全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作進行考核。對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縣區、單位和個人,建議市政府予以表彰。對弄虛作假、貪污、挪用基金,造成惡劣影響的,視情節輕重,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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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拒不整改或整改無效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衛生部門有權取消其定點資格,并對有關醫務人員取消其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處方權。 (一)對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的; (二)不按照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服務設施標準的收費標準執行的; (三)不遵守診療規范,推諉病人,隨意轉診,隨意檢查或應轉診而不轉診,造成病人延誤治療的; (四)不執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有關政策規定,虛開發票,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醫務人員不驗卡、登記診治而補助費用,或為冒名就醫者提供方便的; (六)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屬簽名同意發生了統籌基金不予補助的醫療費用的; (七)其他違反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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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城鎮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補助的醫療費用外,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將本人《社會保障卡》轉借給他人就診的; (二)用虛假醫藥費收據、處方,冒領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補助資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規定,造成醫療費用不能補助而無理取鬧的; (四)私自涂改醫藥費收據、病歷、處方、檢查報告,利用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在定點醫療機構開出藥品進行非法倒賣的; (五)其他違反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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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因突發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災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圍危、重病人的救治所發生的醫藥費用不列入本辦法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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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的相關配套政策另行制訂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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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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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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