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依照有關法律,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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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未將安全生產費用的有關情況報送備案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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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罰款額按未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人數計,每少配備一人罰款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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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參加安全培訓并經考核合格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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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罰款額按未培訓從業人員人數計,每少培訓一人罰款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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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罰款額按未培訓從業人員人數計,每少培訓一人罰款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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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礦山、建筑施工、危險物品生產經營、道路交通運輸、金屬冶煉、船舶修造、裝卸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未足額存儲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產相關責任保險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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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的規定,從事禁止行為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有關負責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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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法律、法規,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的; (二)因其失職、瀆職行為造成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 (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未按照規定組織救援或者玩忽職守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擴大的; (四)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 (五)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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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當事人對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者專項監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者專項監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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