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取得職業中介許可證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由勞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明示職業中介許可證、監督電話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未明示收費標準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提請價格主管部門依據相關規定處罰;未明示營業執照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相關規定處罰。
|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建立服務臺賬,或者雖建立服務臺賬但未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職業中介機構在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后未向勞動者退還所收取的中介服務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中介許可證: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二)偽造、涂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 (三)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介紹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按照每介紹一人處五千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并由勞動行政部門吊銷其職業中介許可證。
|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八項規定,扣押勞動者的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并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向勞動者收取押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并按照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予以處罰。
|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情節嚴重的,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發布的就業信息中包含歧視性內容; (二)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勞動者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三)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四)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中介活動; (五)超出核準的業務范圍經營。
|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提供、發布虛假招聘信息; (二)以招工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三)招用無合法身份證件的勞動者。
|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人每月處五千元罰款的標準予以處罰。勞動行政部門并應當責令用人單位限期將其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扣押被錄用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按照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予以處罰,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在十五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人數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五百元的罰款。
|
第四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發放許可證、照的; (二)無正當理由對應許可、批準的事項不予批準,逾期不作答復,也不說明理由的; (三)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查處或者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對罰沒款、罰沒物品違法予以處理的; (六)利用職務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七)未履行應盡的監督管理職責的; (八)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其他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