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請求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調解專利糾紛的,應當提交調解請求書,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請求書副本。 專利行政主管部門收到調解請求書后,應當及時向被請求人進行送達,并告知被請求人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交意見陳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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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被請求人提交意見陳述書并同意進行調解的,專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立案并主持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由專利行政主管部門制作調解協議書,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達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認為必要,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未能達成協議的,專利行政主管部門以撤銷案件的方式結案,并通知雙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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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被請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見陳述書,或者在意見陳述書中表示不接受調解的,專利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立案并通知請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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