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城鎮居民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制度。城鎮居民醫療保險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共用同一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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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城鎮居民醫療保險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實行協議管理,城鎮居民醫療保險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使用同一服務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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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參保人員診療時在確定的定點醫療機構中可任選一家就醫、購藥,也可持專用處方在定點藥店購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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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縣社保部門要追回不合理費用,扣除定點醫療機構10%的支付金額,并入統籌基金,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取消定點資格,直至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一)不嚴格執行城鎮居民醫療保險診療項目、藥品目錄和服務設施標準,擅自提高收費標準,任意增加收費項目的。 (二)推諉重癥患者或治療未終結讓患者出院,隨意轉診,濫用大型物理檢查設備、生化檢查儀器為就醫參保人員檢查或重復檢查的。 (三)入院時不驗證,做假病歷、開虛假結算發票,為掛床、冒名住院者套取統籌基金提供方便的。 (四)違反城鎮居民醫療保險用藥規定,開人情方,大處方,搭車開藥的。 (五)將不屬于統籌基金支付范圍的費用,列入統籌基金支付的。 (六)將未在住院醫囑上記載的藥費、檢查費列入統籌基金支付的。 (七)將不符合住院診療條件的參保人員接收住院治療的,或違規延長住院時間的,或不按規定將住院參保人員安排入住超標準病房,并將費用列入統籌基金支付的。 (八)自費藥品、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和超出城鎮居民醫療保險范圍的診療服務項目,不按規定征得就醫參保患者本人或家屬同意并簽名的。 (九)其它有關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城鎮居民醫療保險管理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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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定點藥店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縣社保部門追回不合理費用,并通報批評,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定點資格。 (一)不嚴格按處方調劑的。 (二)沒有認真執行國家藥品目錄的。 (三)違反物價政策,售出藥品高于國家定價的。 (四)將生活用品、保健用品或其他藥品作為治療藥品出售或套換的。 (五)為參保人員出售假藥劣藥的。 (六)為參保人員虛開購藥票據的。 (七)其他違反城鎮居民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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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參保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社保部門除追回其已支付的不合理費用外,暫停其享受統籌基金支付醫療保險待遇一年,收回《城鎮居民醫療保險證》,對其違規行為做出記錄,并通報本人所在社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取消本人參保資格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一)將本人《城鎮居民醫療保險證》轉借他人冒名就醫者。 (二)私自偽造、涂改處方或費用單據而套取統籌基金者。 (三)其他違反醫療保險規定非法享受醫療保險待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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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縣社保部門每年和有關部門組成醫療保險服務質量考核小組,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服務質量進行年度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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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對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及其有貢獻的工作人員,由勞動保障部門按年度給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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