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違反本法規(guī)定,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復 議申請或者不按照規(guī)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內(nèi)不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 處分;經(jīng)責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規(guī)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造成嚴重后果的,依 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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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復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 、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的,依法給予降 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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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被申請人違反本法規(guī)定,不提出書面答復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 為的證據(jù)、依據(jù)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 申請行政復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 記大過的行政處分;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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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對直接負 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jīng)責令 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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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發(fā)現(xiàn)有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復 議申請、不按照規(guī)定期限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徇私舞弊、對申請人打擊報復或者不履 行行政復議決定等情形的,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建議,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 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作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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