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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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 (一)國家主權的事項;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 (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罰; (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 (六)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稅收征收管理等稅收基本制度; (七)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 (十)訴訟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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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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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事項、范圍、期限以及被授權機關實施授權決定應當遵循的原則等。 授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但是授權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被授權機關應當在授權期限屆滿的六個月以前,向授權機關報告授權決定實施的情況,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關法律的意見;需要繼續授權的,可以提出相關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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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授權立法事項,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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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被授權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授權決定行使被授予的權力。 被授權機關不得將被授予的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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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律的部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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