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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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災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從業人員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從業人員有前款第(一)、(二)項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從業人員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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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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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從業人員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延長至90日。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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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相應提交勞動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醫療機構診斷證明、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不齊全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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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或者申請人補正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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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但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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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時,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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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在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之日起10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從業人員所在單位。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從業人員所在單位時,應當告知勞動能力鑒定的申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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