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遵守基本醫療保險法律、法規和規章等情況的監督。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醫療保險監督檢查機構具體實施基本醫療保險監督檢查等行政執法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食品藥品監管等行政部門要建立基本醫療保險違法違規行為發現、調查、認定溝通協調和信息共享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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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定點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醫療保險金,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解除服務協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由衛生、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一)偽造、變造參保人員就診記錄的; (二)將不符合住院條件的參保人員收入住院治療或者故意延長住院期限、辦理虛假住院和冒名住院的; (三)將不符合門診特定疾病登記條件的參保人員,通過偽造、變造相關證明等手段登記為門診特定疾病并給予治療的; (四)偽造、變造、虛開、買賣、轉讓或者不按規定時限保存基本醫療保險專用票據的; (五)轉借基本醫療保險費用刷卡機具,出租診療科室實施診療活動,或者套用備案醫師、藥師名義申報醫藥費用的; (六)冒用、斂存他人社會保障卡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 (七)重復收費、分解收費的。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實施前款規定處罰的,應當告知同級衛生行政部門。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解除與定點醫療機構服務協議的,應當告知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并將解除服務協議的定點醫療機構及時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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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定點藥店有下列行為之一,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醫療保險金,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解除服務協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一)不按外購處方明確的品種、規格、劑型、劑量出售藥品,或者編造、變造外購處方的; (二)將非基本醫療保險藥品或其他物品替換為基本醫療保險藥品出售,或者偽造、變造票據及藥品費用明細等醫療保險有關材料的; (三)冒用、斂存他人社會保障卡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 (四)偽造、變造、虛開、買賣、轉讓或者不按規定時限保存基本醫療保險專用票據的; (五)藥品的實際金額與票據、申報金額不符的; (六)冒用備案藥師名義申報醫藥費用,或者將定點藥店出租或承包給非定點藥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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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的執業醫師、藥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衛生、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將其從基本醫療保險服務醫師、藥師名錄中刪除,對違反本條規定的醫師、藥師和直接負責的主管 人員給予通報批評: (一)偽造、變造醫療文書或醫學證明,或者開具虛假處方,虛報基本醫療保險有關材料的; (二)將非基本醫療保險藥品或其他物品篡改為基本醫療保險藥品,或者將非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和服務設施標準篡改為基本醫療保險支付項目的; (三)以為參保人員治療為名開具藥品處方或者購藥憑證,串通參保人員不取藥而兌換現金或者有價證券的; (四)不按病情需要使用貴重藥品和大型檢查等診療措施的; (五)故意分解處方、超量開藥、重復開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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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參保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醫療保險金,并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一)使用他人社會保障卡看病購藥,或者將本人的社會保障卡交給他人使用的; (二)將本人社會保障卡交給定點醫療機構或者定點藥店使用的; (三)偽造、變造報銷票據、處方等的; (四)倒賣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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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參保人員有本規定第五十二條規定行為的,可以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調整醫療費用結算方式1個月以上1年以下。在調整醫療費用結算方式期間,繼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全額墊付方式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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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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