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條
違反規定條件生育子女的,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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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違反規定條件生育子女的,按照生育子女行為發生時的標準征收社會撫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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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違反規定條件生育的子女死亡的,不再征收其社會撫養費,已經征收的不再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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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已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 第二款規定,符合有關生育規定但未辦理審批手續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由女方常住戶口所在地區、縣級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一百元的罰款。 如女方常住戶口不在本市,系隨夫生活的,則由男方常住戶口所在地區、縣級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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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條 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者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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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有關計劃生育手續的; (二)違反計劃生育有關規定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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