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條
(指引條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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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相關機構的法律責任) 工傷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市醫保經辦機構、社保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市醫保經辦機構、社保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責令改正,工傷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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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應參保未參保或者未按規定繳費的規定) 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費用,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保經辦機構依法追償。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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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爭議處理) 工傷人員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保險待遇方面爭議,適用勞動人事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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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單位和個人對市或者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或者社保經辦機構、醫保經辦機構依照本辦法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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