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平等協商、集體合同的簽訂和履行,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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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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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平等協商、集體合同制度。 平等協商是指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就簽訂集體合同以及其他與勞動關系有關的制度進行平等商談的行為。 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通過平等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 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誠信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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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法定標準。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低于集體合同約定的,按照集體合同執行。 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體合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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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全面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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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集體合同進行合法性審查,依法對集體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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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工會和區域、行業工會代表職工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時,上級工會應當給予支持、指導和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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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總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商會等)分別代表政府、職工和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協商機制的三方應當指導、督促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建立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處理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等勞動關系的重要事項,檢查用人單位與職工進行平等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 三方協商機制主要采取協商會議的形式,每年至少舉行一次。協商會議議定的事項可以制發紀要,三方應當共同遵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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