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工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幫助、指導職工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并通過建立平等協商與集體合同制度,依法維護職工的勞動權益。 小企業相對集中的地區或者行業,可以由鄉(鎮)、街道工會或者產業工會代表職工分別與相應的企業代表組織或者企業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區域性或者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協議。 工會對企業、事業單位執行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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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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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企業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依法主持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由同級工會派代表參加;工會勞動爭議仲裁員經同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聘任后,參加仲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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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代表職工同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或者有關方面協調,反映職工意見和要求,并提出解決意見。對職工的合理要求,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予以解決,并將解決的結果書面報同級地方總工會。工會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做好工作,盡快恢復生產和工作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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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工會動員和組織職工積極參加經濟建設,努力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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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工會會同企業、事業單位教育職工以國家主人翁態度對待勞動,愛護國家和企業的財產,組織職工開展群眾性的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活動,進行業余文化技術學習和職工培訓,組織職工開展文娛、體育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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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總工會應當為工會組織和職工提供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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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工會依法對企業、事業單位為職工交納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金的情況進行監督。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工會組織職工開展各類群眾性的互助互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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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工會對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就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被調查單位應當對工會提出的意見予以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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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根據政府委托,工會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勞動模范、先進生產(工作)者的評選、表彰、培養等項組織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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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與同級工會、政府所屬部門與相應同級產業工會應當建立工會對政府涉及職工利益工作的民主參與制度,通過召開聯席會議、協商會議、座談會等方式,通報政府和所屬部門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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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的代表,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會議制度,對地方性勞動法規、規章、政策、勞動標準的制定實施和有重大影響的集體勞動爭議案件的調查處理等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對勞動關系方面帶有全局性、傾向性的重大問題進行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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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權利。職工(代表)大會接受上級工會的指導,正確行使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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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會有權要求予以糾正。工會有權對企業、事業單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情況進行監督,督促決議的全面落實,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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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會、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職工代表參加;其他公司的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職工代表參加。 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工會提名,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選舉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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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基層工會不脫產的委員依法參加工會組織的活動所占用的生產或者工作時間,從事勞動法律監督、勞動爭議調解、勞動保護監督的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所占用的生產或者工作時間,應當計入勞動或者工作量,其工資和待遇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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