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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施方案
第二章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 
    用人單位繳費率為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7%;職工繳費率為本人工資收入的2%,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退休人員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的規定計算。 
    隨著經濟發展,用人單位和職工繳費率可作相應調整。
第七條  職工個人年工資總額超過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00%以上的,以300%作為繳費基數;低于60%的,以60%作為繳費基數。 
    新建單位、私營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職工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按規定比例繳納。
第八條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在領取基本生活保障費期間,由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60%作為基數,按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的繳費比例之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國有、集體企業下崗職工到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城鎮鄉鎮企業再就業的,可以繼續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作為基數,由本人按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的繳費比例之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九條  從國有、集體企業中脫離出來的流動人員可繼續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由政府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力(人才)交流機構統一組織辦理。繳費以上年度統籌地區職工年平均工資作為基數,按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繳費比例之和,由本人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城鎮登記失業人員的醫療待遇按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辦理。
第十條  企事業單位因破產、撤銷、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終止的,須為其終止時在冊的在職職工繳足一年和退休人員繳足以后(計算至70周歲)所需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在職職工以上年度統籌地區職工年平均工資作為基數,按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的繳費比例之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費以統籌地區上年度同類人員平均醫療費為標準計繳。 
    依照上款規定清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其退休人員納入統籌地區基本醫療保險統一管理,在職職工享受一年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發生合并、兼并、聯營、分立、轉讓、租賃、承包時,接收或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原繳費單位及其職工的基本醫療保險責任,及時足額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用人單位名稱、住所、單位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開戶銀行帳戶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在本方案實施后30日內,或者取得營業執照及獲準設立之日起30日內,必須向當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用人單位錄用人員之日起30日內,必須為其辦理醫療保險參保手續。 
    用人單位發生人員辭退、退休、死亡等變動的,應自變動之日起30日內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手續,并重新核定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應繳數額。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統一安排于每年元月10日前申報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后,于每年元月起執行。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在職職工個人必須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得拒付和拖欠。首次繳費時須一次繳清三個月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以后可根據實際情況采取按月、按季或每半年以及全年一次性繳納的辦法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得減免。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醫療保險費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醫療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從次月起暫停該單位參保人員(包括在職職工和退休人員,下同)享受社會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的待遇。暫停期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用人單位和職工按規定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后,統籌基金可按規定支付醫療費用。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列支渠道:黨政機關和財政供給的事業單位(原全額預算單位和全民所有制醫院)在預算內資金中列支;差額、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和企業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福利費中列支,福利費不足部分,可從公益金中列支,也可經同級財政部門核準后列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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