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為用人單位按月發放的勞動報酬。 本條例所稱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為職工實際繳費年限與視同繳費年限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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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及參保人在繳納養老保險費及計發養老保險待遇時,所涉及的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上半年繳費和計發的,按本市上二年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下半年繳費和計發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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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在本市就業的臺、港、澳人員以及外籍人員的養老保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出境定居人員的養老保險關系,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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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未按照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超過法定強制追繳時效的,可以申請補繳養老保險費,并自應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滯納金分別納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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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其養老保險待遇結構、標準、支付渠道依照原有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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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2010年1月1日至本條例實施前,在本市辦理申請并按月領取養老金但未按國家轉移接續辦法計發相應待遇的參保人,按本條例規定重新計算養老保險待遇,并自領取養老金的當月起補發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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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市政府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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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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