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根據本統籌地區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基金結余等情況,按照不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結余15%的比例,編制工傷康復費用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后執行。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審計等部門應依法對工傷康復費用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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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工傷康復機構應按照《工傷康復診療規范(試行)》、《工傷康復服務項目(試行)》對康復對象實施工傷康復,并按照依法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工傷康復費用。 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其符合規定的康復費用由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康復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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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下列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費用; (二)非工傷及其合并癥、并發癥所發生的醫療、康復費用; (三)非工傷康復期的費用; (四)故意加重殘情或拒絕合理的工傷康復治療而增加的醫療、康復費用; (五)未經批準在非協議管理的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康復發生的費用; (六)不符合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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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加強對工傷康復機構工傷康復費用的檢查和審核。工傷康復機構有義務提供審核工傷康復費用所需的全部康復資料及賬目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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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工傷康復期終結,康復對象拒不出院的,康復期終結后發生的費用由康復對象承擔;工傷康復機構不及時為康復對象辦理出院手續的,康復期終結后發生的費用由工傷康復機構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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