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滯留,圍堵、沖擊國家機關或者重要活動場所,強行沖闖公安機關設置的警戒帶、警戒區,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妨礙國家機關正常活動; (二)糾纏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妨礙其人身自由,干擾其正常生活,或者對其侮辱、謾罵、威脅、毆打; (三)聚眾鬧事,策劃非法集會、游行、示威; (四)攔截車輛,或者靜坐妨礙交通和社會秩序; (五)偽造文件,造謠惑眾,或者誣告陷害他人; (六)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損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物品,投寄、投放不明物質,制造恐怖氣氛或者以自殺、自殘、傳染疾病等相要挾; (七)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尋釁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 (八)煽動、串聯、脅迫、利誘、幕后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借機斂財; (九)其他違法行為。
|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信訪秩序。各級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及其周圍信訪秩序的維護,由其所在地公安機關具體負責。
|
第三十八條
信訪工作機構在走訪人員中發現精神病患者,應當通知其所在單位、監護人或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負責接回看管、治療;對不能控制自己行為,妨礙信訪秩序的精神病患者,由信訪工作機構所在地公安機關將其帶離信訪接待場所,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
第三十九條
信訪工作機構在走訪人員中發現傳染病患者或者疑似傳染病患者,由信訪工作機構的同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信訪工作機構可以通知其所在單位、監護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將其帶回。
|
第四十條
生活不能自理的人被棄留在接待場所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通知其所在單位、監護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將其帶回。
|
第四十一條
對信訪人進入接待場所時攜帶的危險物品、管制器具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收繳。
|
第四十二條
對信訪人在接待場所自殺、自殘或者以傳染疾病等相要挾的,應當及時制止,并通知公安機關和衛生部門、醫療機構及時處理。
|
第四十三條
信訪人經接待完畢,應當及時離開信訪接待場所。對信訪人滯留不走,妨礙機關公務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經說服教育無效的,由信訪工作機構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強制其離開。
|